本文章转载自边海境界。
作者简介:张保平,经士智库边海防研究中心主任,国家边海防专家,教育部公安学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,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(中国人民警察大学)边防系主任、教授。
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,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:“以营利为目的,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。”“开设赌场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”“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(境)外赌博,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”由原来两款变为三款,第三款为新增加内容。
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、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七)》,确定第三款罪名为“组织参与国(境)外赌博罪”。
《人民司法》2021年第10期发表李静、姜金良联合署名文章《两高<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七)>的理解与适用》。该文涉及“组织参与国(境)外赌博罪”的文字不多,照录于后:对于本款,起初考虑不单独确定罪名,根据“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”的规定,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。主要理由是:该行为可以理解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,量刑时可以适用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;如果单独入罪,反而不利于区别处理,其处罚甚至可能会重于赌场“老板”。也有意见提出,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与第三款有明显区别,建议将罪名确定为“组织跨境赌博罪”。《罪名补充规定(七)》将本款罪名确定为“组织参与国(境)外赌博罪”。主要考虑:(1)本款的入罪门槛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有所不同,且本款规制的是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(境)外赌博的行为,该行为类型不能为开设赌场罪所涵盖。故而,有必要对本款单独确定罪名。(2)本款罪状使用了“国(境)外”的表述,为准确反映罪状,不宜简化为“组织跨境赌博罪”。
《人民司法》为司法领域权威期刊,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干部,因此,文章应该能准确反应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。但文章对于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为何使用“国(境)外”的表述,《罪名补充规定(七)》为何将罪名确定为“组织参与国(境)外赌博罪”,为何不宜简化为“组织跨境赌博罪”,所述并不充分。
笔者理解,“国(境)外”的表述是为了说明赌博行为地既包括外国,也包括我国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。如果确乎如此,这一表述与我国《刑法》第六章第三节“妨害国(边)境管理罪”中“国(边)境”的表述是什么关系?须知,“国(边)境”的表述正是为了处理作为我国主体的大陆与台湾、内地与港澳之间的边境管理的问题,因此,“国(边)境”的“境”包括了“国境”和“边境”,“边境”就是指我国主体的大陆与台湾、内地与港澳之间的边境。
为了与《刑法》的规定相统一,2012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》第八十九条对“出境”、“入境”做了释义,“出境,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,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,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。”“入境,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,由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,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。”这就更加清晰的明确,“境”包括了“国境”和“边境”。
反观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和《罪名补充规定(七)》“国(境)外”的表述,“境”成了特指“边境”之意,显然,这与《刑法》第六章第三节“妨害国(边)境管理罪”中的规定有矛盾。
如果笔者的理解是合乎逻辑的,那么,“组织参与国(境)外赌博罪”这一罪名以及这一罪名所概括的罪状就需要进行修改。修改的办法是将《刑法》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修改为“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(边)境外赌博,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”或者“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境外赌博,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”这样,这里的“境”就与《刑法》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一致了,而罪名则可谓之“组织参与境外赌博罪”。